全国首部规范档案信息安全监管省级政府规章--《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颁布
2012年12月17日,浙江省省长夏宝龙签署省人民政府第306号令,公布我国首部全面规范档案信息安全的省级政府规章《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它首次以政府立法的形式规范档案信息安全监管,为依法加强档案登记备份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进一步推进登记备份战略的实施将起到重要作用。
近年来,浙江省以档案信息安全监管为核心,以档案登记备份制度为重点,以档案安全监管工作纳入到“平安浙江”建设和省政府直属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为抓手,为中国的“档案强国”战略探索了一条新的路径。 2010年,省档案局根据省政府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着手《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的研究起草工作,开启中国档案登记备份立法“破冰之旅”。2012年11月30日,夏宝龙省长主持10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
《办法》对档案登记备份的定义规定为:档案登记备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记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档案管理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单位重要档案组织实施电子备份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包括文字、图表、声像、数码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确定。
《办法》分别规定了档案登记和档案备份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备份工作;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档案备份具体业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档案登记备份相关工作。档案登记具体范围是档案类别、总量、数据库名称及容量、当年整理、归档的情况、有否自行采取的档案备份措施以及其他事项;档案备份范围依法应当保管30年以上的档案、列入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的档案、由政府投资并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以及其他应当进行备份的重要档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位应当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档案备份范围、周期,将相关档案以电子形式复制,形成档案备份数据后报送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备份数据时,应当对档案备份数据进行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按规定要求重新报送。
《办法》还对档案登记备份的保密和利用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运行档案备份管理平台及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提高防范攻击、篡改、病毒、瘫痪和窃密的能力。单位、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保密档案的数字化加工等具体技术工作,但在档案登记备份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落实保密措施,切实做好涉密档案的保密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档案信息突发事故与灾害应急预案,明确应对职责、措施。档案备份数据依法受保护,非经报送单位同意,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查询和利用,但可以根据单位的要求,就单位有关档案的内容与档案备份数据是否具有一致性提供书面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生档案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提供数据恢复服务。
《办法》对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综合档案馆在工作中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规定依法给予处理、处分,规定了鼓励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对其拥有的档案自愿办理档案登记备份的内容。
《办法》的出台,是我省档案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各地要以实施《办法》为契机,进一步推进档案登记备份战略,争取档案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为建设物质富裕精神富有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浙江作出新的贡献。
摘自《浙江档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