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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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
价值,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集中保管的诉讼文书、视听资料及其它各种载体材料。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是检察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做好检察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以保证诉讼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并为国家积累史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地方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设专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检察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应设档案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基层人民检察院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
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应配备与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档案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人员要熟悉《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学习法律、法规和档案现代化管理知识。
第六条 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检察业务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做好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根据上级机关对诉讼档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诉讼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诉讼档案,积极提供利用;
(三)对本机关各业务部门诉讼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进行本机关诉讼档案的鉴定和整理工作;
(五)采用新技术,实现诉讼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六)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七条 档案部门要组织好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接收档案时,要按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严格检查案卷质量。交接双方应对诉讼档案逐卷清点、核对,并履行接收、签字手续。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的分类应按年度(结案年度)——组织机构,或年度(结案年度)——问题(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监督的刑事案卷,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控告申诉案卷,民事、行政诉讼案卷)进行。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的编号应以本单位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为前提,将不同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的案卷每年各编一个顺序号。同一案件由于诉讼程序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多个案卷的,按一案一号原则合并保管,每卷之间编分册号。
第十条 随卷归档的声像档案,应按声像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分类、编目、上 架,并在声像档案目录中注明其所属诉讼档案的档号,不另设诉讼档案分册号;在诉讼档案目录的备注中,注明声像档案号。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分类排列、编号的方法应统一,前后一致。
第四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十二条 依据《关于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原则,鉴定诉讼档案。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三条 严格履行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鉴定制度,对超过保管期限的诉讼档案,应由办公厅(室)负责人、有关业务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卷审查、鉴定,确定存毁。
第十四 条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应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送指定销毁厂,由两名以上检察干警监销。销毁档案要写出销毁报告,监销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应立卷存档。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设专门库房保管档案。库房不宜设在地下室或建筑物顶层。
第十六条 配置必需的设备(计算机、复印机、声像档案检测设备、空调、监控防盗、防火等),不断改善档案的保管条件,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和科学化。
第十七条 保持库房、设备整洁,力求做到无尘、无霉、无虫蛀、无鼠害、无杂物。库房内禁止吸烟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库房温湿度要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严格各项管理措施,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损坏。发现破损、虫蛀、褪色或字迹模糊等现象时,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它技术处理。要定期对声像档案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检察院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领导体制改变,需要移交档案时,要办理好交接事宜。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馆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期满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档案的统计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等情况进行准确统计,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利用计算机检索,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如案卷目录等),搞好档案信息的二次加工,方便利用,提高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建立诉讼档案的借阅制度,健全借阅诉讼档案审批、登记手续。
其他检察院和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借本院诉讼档案,应根据正式函件和工作证(身份证),经本院主管领导人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借阅时间,限期归还。对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借阅诉讼档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因诉讼代理的需要,查阅诉讼档案时,需向检察机关出示律师的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的查卷证明,并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经办案部门主管领导批准,由办案部门到档案部门办理借阅手续,档案部门提供检察卷A卷。没有A卷的,可按规定提供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声像档案原件(母带、底片、母盘)一般不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借阅的,应征得声像档案形成部门的同意,经有关领导批准,方可借阅复制件。归还时应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抄录、复制、复印的档案材料,由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证明专用章,可与档案原件同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设阅卷室,供内查外调使用,以利于保密。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或单位提供诉讼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泄露诉讼档案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应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