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规定
定期向省档案馆移交档案,是档案法律赋予省直机关单位的职责和基本义务,是省直机关单位档案部门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为了把省档案馆建成保管档案的基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的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以及档案馆设置方案和档案归属、流向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馆收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由本馆收集的省直机关单位一切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浙江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二条 本馆收集建国后档案的范围:
1、省委、省政府、省人大及其常设机构、省政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单位(包括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2、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省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3、省委、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4、省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承担某方面行政管理职能单位形成的档案。
5、重点省级企业以及省级科研设计院所、院校、医院、文艺团体等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6、经协商同意,接收其他单位和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基层单位的档案以及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资料。
7、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资料。
本馆收集建国前档案的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浙江地方革命历史的档案、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北伐、国民党、民国时期省级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和其他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3、明、清及其以前形成的反映浙江历史的各种档案、资料。
第三条 本馆收集、征集重点档案的范围,依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浙委办[1999]29号《关于加强重点档案征集工作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四条 本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收集对象,编制《浙江省档案馆接收单位全宗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五条 凡列入本规定收集档案范围的单位,反映其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具有长久保存价值,应当由综合档案馆接收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等各种门类和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按规定一律进馆,维护全宗的完整齐全。
第六条 为了确保进馆档案质量,凡列入本规定收集档案范围的单位,应建立健全立卷归档制度,做好档案资料收集工作,以确保档案齐全、完整。在进馆前,经省档案馆按《规定》验收;如有必要,由立档单位进行加工整理,省档案馆予以协助。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
第七条 列入本规定收集范围的建国后长久保存的档案,在立档单位保管20年后向本馆移交。对重点档案、电子档案等社会各方面急需广泛利用的档案,经协商同意,本馆可提前接收进馆;撤销单位和临时机构工作结束后,其档案按有关规定整理后可以向省有关单位或省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按本规定范围接收进馆的档案,其基本质量要求是:全宗内档案完整齐全;同一全宗不能分散,不同全宗不能混淆;全宗内档案分类清楚,分类编号符合馆藏体系适用的档号编制规则;组卷能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案卷标题简明确切。
第九条 进馆档案必须是经过鉴定、保管期限划分准确的档案。进馆档案价值鉴定以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和各档案保管期限表为依据。
第十条 进馆的文书、科技、会计、专门档案以及电子、照片、声像档案等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的分类、整理、组卷、排列、编号等案卷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进馆档案必须以全宗为单位,并根据分类方案、案卷数量编制案卷目录。纸质案卷目录一式三份。两份随档案向本馆移交,一份本单位备用。同时,为适应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的需要,立档单位应将进馆档案编制一套符合标准要求的案卷目录电子软盘一并向本馆移交。
第十二条 立档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全宗指南编制规范》,负责地编写本单位《全宗指南》,并随同进馆档案一起向本馆移交,一式二份。
第十三条 对进馆档案的解密或调整密级的事宜,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做好进馆前的解密和调整密级工作。
第十四条 进馆档案必须符合档案保护技术检测要求。本馆在接收档案进馆时,应由档案保护技术人员作详细的技术检测,以便对进馆档案的保护质量状况进行评定,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抢救计划。
第十五条 档案的交接事宜。
1、以全宗为单位,分阶段交接档案。
2、案卷目录作为移交目录一式四份,经交接双方清点核对,其中三份(含一份案卷目录电子软盘)交本馆,一份存移交单位。档案材料交接单填一式二份,在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以作凭证。档案交接文据格式符合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交接文据格式》标准。
3、与进馆档案有关的其他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列出清单,应移交给本馆一份,以便查找利用。
第十六条 对档案的收集、移交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对档案的收集、移交等方面的违规、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凡推行立卷改革的单位,立卷改革后形成的档案和各单位形成的电子文件的接收,将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