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档案局行政复议办案制度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本市区、县(市)档案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区、县(市)档案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本局业务指导处(法制处、行政审批处)是承担本市档案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档案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档案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会同有关处室办理因不服本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局其他处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业务指导处(法制处、行政审批处)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区、县(市)档案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区、县(市)档案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区、县(市)档案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区、县(市)档案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区、县(市)档案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档案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本市区、县(市)档案局做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申诉;
(二)对劳动人事争议做出裁决、裁定、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档案信访问题的答复、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可依照《信访条例》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各区、县(市)档案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申请人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由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接待人员同时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接待日期;书面申请的,应当向本局递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设立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证明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者未送达法律文书的,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委托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有该公民的书面委托并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同时提交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特殊情况下口头委托的,应提供该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地及联系方式,经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案;
(六)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
(八)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及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九)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材料。
第九条 档案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十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经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本局收到档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立案受理的,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同时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向申请人告知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退还申请材料,申请书复印一份保存。
(三)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应当受理的,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本制度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四)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明确且拒绝变更的;
(五)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
(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七)申请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八)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的;
(九)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驳回其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处理档案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受理行政复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交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前款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三)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经向本局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后,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本局认为必要时,可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档案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并说明理由,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档案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档案行政复议申请的,档案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本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在申请的档案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
(二)本局在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
第十九条 本局应当自受理档案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同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本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经本局负责人同意或者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本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局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区、县(市)档案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材料,并统一装订成册。
第二十四条 本局受理档案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进行档案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范围。
第二十五条 涉及档案行政复议的中止、终止、决定、时限、执行、应诉等其他事项,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参照《杭州市行政复议办案程序规范》执行。